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刘万有,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全通,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赵文芝,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有诉被告杜全通、赵文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万有申请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11月1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有误工期限拟定为10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本院先后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有之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被告杜全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杜全通无证驾驶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三角化工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万有驾驶的威明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万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全通驾车逃逸。2014年3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全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有无事故责任。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由杜全通、赵文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医疗费票据4张;4、出院证一份;5、发票一份;6、购物中心收据1张;7、鉴定意见书两份;8鉴定费收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10、证人刘某甲、吕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杜全通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全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六页。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杜全通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和事故后逃逸的,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合理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杜全通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于证据3中前两张医疗费票据不再主张,仅主张第三张票据390元和第四张票据780元,其中第三张票据不属于治疗费用,是鉴定费。对第四张票据真实性认可,因其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显示该费用是治疗事故所致伤害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入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应提交相应的时间、地点和人数。该发票显示93号汽油1100元,与常理不符。对证据6,因未能提供购车发票或全损的证明,对该车损失不认可。对证据7新乡医学院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鉴定日期2014年3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鉴定时据出院不足三个月,不具备鉴定前提。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应以病历中显示护理人数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无法证明相关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不能以此鉴定意见书为据计算护理费用的依据。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即使原告称刘某乙是其父亲,也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证人证言中一个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身份不明。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程序违法。两证人证言不一致。第一个说日工资120元,第二个说130-180元不等。且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2、3、4、7、8、9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6、10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杜全通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杜全通无证驾驶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三角化工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万有驾驶的威明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万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全通驾车逃逸。2014年3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全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有无事故责任。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万有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92.90元,当天又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花费医疗费34919.90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4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万有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有误工期限拟定为10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原告刘万有父亲刘某乙1935年4月23日出生,现有一子三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全通已垫付各项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全通与原告刘万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万有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有的经济损失。在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杜全通追偿。豫GZR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杜全通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不再赔偿,由被告杜全通承担。原告刘万有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12.80元(2992.90元+34919.9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50%=6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刘万有住院、出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4=7034.66元,鉴定费2900元(700元+22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万有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合计128846.95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6046.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5934.15元。被告杜全通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79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合计32912.80元。对被告杜全通已垫付各项费用3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912.80元及诉讼费2200元,下余3887.2元不再退还,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杜全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部分为92046.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万有各项费用92046.95元。
二、驳回刘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由杜全通承担2200元,刘万有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