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3年2月1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不断,造成原、被告感情越来越疏离。现原告不堪忍受此局面,精神频临崩溃,故提起诉讼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不让原告承担;3、诉讼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有: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即热电热水器一台、玉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存款13万元。被告陈某甲婚前财产有: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壁式空调一台、金手链一条(原告保管)、金戒指一枚(原告保管)。婚后共同财产有:捷马自行车一辆、立马电动车一辆、狮龙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婚生女刚满二周岁,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生活和成长,故判决该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因被告陈某甲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状况,酌定判决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即热电热水器一台、玉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存款1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婚前财产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壁式空调一台、金手链一条(原告保管)、金戒指一枚(原告保管),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其中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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