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顶山湛河区曹镇乡曹东村其家中与被害人安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陈某某用凳子将安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安某头面部撕裂伤符合钝器成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将原告人打伤后,原告人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14.78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打被害人安某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安某均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东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4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安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安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头面部撕裂伤符合钝器成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安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114.78元。被害人安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甲一人护理,刘某甲系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239.6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姚孟分局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人陈某甲、阮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安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医疗费8114.78元;2、护理费:核定为4239.6元/月÷30天×14天=1978.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53.28元。原告人安某请求过高部分,因无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53.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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