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自永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4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赵自永,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威,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经理。
原告赵自永诉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机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平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以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平煤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平煤机公司高新技术分公司液压支架项目首期招标工程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围墙墙面原设计为贴花岗岩蘑菇石,后经平煤机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研究变更贴蘑菇石艺术面装。2011年3月份,经平煤机公司的要求购进3000㎡蘑菇石艺术面砖,试贴后被告平煤机公司认为效果不理想,再次改为按原设计施工,故造成所购进的蘑菇石艺术面砖积压。被告平煤机公司为解决面砖积压问题,经其项目负责人侯国钦(部长)、王龙与其下属施工单位及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协商将积压的蘑菇石艺术面砖用于该公司施工的厂房墙裙部位。二被告协商后,同意该批艺术面砖用于该公司施工的厂房墙裙部位。该批艺术面砖于2011年9月20日供给了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施工工地。双方约定面砖单价77元/㎡,数量以收到条为准,同时被告平煤机公司要求被告自收到面砖起一月内向原告付清材料款,材料款共计72515元。然而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仅于2012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35000元,下余375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750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平煤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把围墙承包工程承包给了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建设围墙是建设公司按图纸进行,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供砖合同,谁用了原告的砖谁付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平煤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分公司液压支架项目首期招标工程中的电镀车间和围墙工程,发包给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的围墙工程由平煤建工六处第二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平煤建工六处第二项目部又将该围墙工程交于原告赵自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围墙工程按平煤机公司项目部要求赵自永购进3000余㎡蘑菇石艺术面砖。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变更的原因,造成所购进的蘑菇石艺术面砖积压,经平煤机公司项目部与天河公司、河南一建公司、安信建设公司协商同意后,供给以上公司使用到厂房墙裙部位,单价77元/㎡,数量依收到条为准,自收到面砖起一个月付清材料款。被告河南一建公司2011年施工期间使用上述面砖1308箱,每箱4块,规格为300mm×600mm,每平方米77元,货款共计72515元。后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下余37515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平煤建工集团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平顶山煤机厂项目经理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工程签证单、收据两份,被告平煤机公司提供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煤机公司将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分公司液压支架项目中的围墙工程发包给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六处出具证明,证明围墙工程实际由原告赵自永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概括转移给原告赵自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变更,致使赵自永购进的艺术面砖积压,后经原告赵自永同意由被告平煤机公司协调让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使用,故该批艺术面砖货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河南一建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共计72515元,后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支付35000元,下欠货款3751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支付货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煤机公司未使用原告购进的艺术面砖,且已经把设计变更所致原告积压的艺术面砖妥善协调由河南一建公司使用,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煤机公司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违反双方约定付款行为主张逾期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自永支付材料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自永对被告平顶山市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赵自永负担38元、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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