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冯顺钢,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奇,经理。
原告冯顺钢诉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直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为1.6%/月,并且约定每月1号为付息日,逾期付本还息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将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南551号小城故事服务综合楼(2314.09平方米)对以上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方式和范围,若被告无法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对该房产的抵押权。被告从2014年6月起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多次催要支付利息还本金时表示不能实现支付。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不能实现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5、担保函一份;6、公证书一份;7、银行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情况。
被告大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顺钢和被告大直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DZJK20140401-16-A,由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1.6%。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南551号小城故事服务综合楼(2314.09平方米)对以上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方式和范围,若被告无法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已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已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被告仅依约支付原告2014年4月和5月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冯顺钢和被告大直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更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总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顺钢与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DZJK20140401-16-A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冯顺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