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绿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绿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豫D69001号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K66+500m(南半幅)时,与同向同车道内朱桂生驾驶的豫AK991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K9911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2013-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现各项赔偿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770元、施救费8800元、已赔偿对方车损、货损、施救费共计34000元,付司机王某某死亡补偿款23000元,共计135570元;庭审前原告追加鉴定评估费4200元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39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提到了两车的车损及货损,司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3000元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事故车辆车损评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核定车损价值明显偏高;3、车辆施救费用过高;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绿通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6900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座*2座、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另查明,豫D6900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绿通公司处。
2013年9月19日2时许,原告绿通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豫D69001号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K66+500m(南半幅)时,与同向同车道内朱桂生驾驶的豫AK991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K9911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2013-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事故车辆车损及豫AK9911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3)估鉴字第0423号、第0424号、第0021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D69001号货车损失为69770元;豫AK9911号货车损失为12858元;豫AK9911号货车所载货物(复合肥料)损失为7037元。实际车主孙某某在处理事故中支付豫D69001货车修理费69770元、救援费88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支付豫AK9911号货车救援费8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
2013年10月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根据责任认定,达成以下协议:王某某承担豫D69001号货车车损69770元;王某某承担豫AK9911号货车车损费、货物损失费、货物到货费、拖车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4000元。同日,D69001号货车实际孙某某支付给豫AK9911号货车车主之妻梁仕红事故赔偿金34000元。孙某某在事故后支付豫D69001货车修理费69770元、救援费88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支付豫AK9911号车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司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实际车主孙某某支付王某某之子王广华补偿款2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D69001号货车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赔偿豫AK9911号货车车辆损失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绿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6900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绿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原告绿通公司所属车辆豫D69001号货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豫D69001号货车损失为69770元、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82070元);2.豫AK9911号货车损失为12858元、所载货物(复合肥料)损失为7037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8795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所属豫D69001号货车车损进行评估和修理,产生的鉴定费、修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其参与;评定方法不科学、价格偏高、显失公正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作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第三者豫AK9911号大货车34000元赔偿款中的车损、货损、施救费共计280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第三者赔偿款中的其他费用590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机王某某因该起事故死亡,其支付给王某某之子王广华补偿款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该死亡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865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879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207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10865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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