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霞,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3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郑某甲,被告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王淑霞虚构其亲戚开矿需要资金和自己焦作的铅笔厂进纸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骗取李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郑某乙等9人236.68余万,并利用假冒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郑某甲62.26余万元,共计骗取294.94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淑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淑霞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淑霞当庭辩解称:1.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都是包含利息的;2.其还过被害人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王淑霞虚构其亲戚开矿需要资金和自己的铅笔厂进纸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骗取李某甲15.85万元、吴某某10.6万元、刘某甲30万元、郑某乙50万元、胡某某3万元、王某某89万元、张某甲20万元、李某乙23200元、蔡某甲12万元,并利用假冒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郑某甲57.26万元。共计骗取290.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淑霞的供述和辩解。她经营过服装店、铅笔厂和化妆品店。她借过郑某乙30多万本金,利息30多万,后来还了郑某乙30多万,还欠30多万。她借过吴某某19.5万,还了一部分,还欠9万。她借过刘某甲10万,借过胡某某3万,共打了30万的借条。她借过李某甲18.75万,还了7万左右,还欠11万左右。她借过王某某50万,打了90多万的借条,还了一部分,还欠多少记不清了。她借了张某甲20万,没有还。她借了李某乙2万多元,打了3万元的借条,没有还。她借过郑某甲20万,给郑某甲打了60万的欠条,还了40多万。借郑某甲的钱中有以蔡某乙的名义打的10万元借条,这个钱她用了。抵押的三个房产证也是假的。她借过蔡某甲钱,数额记不清了。她借这些钱投资到化妆品店和服装店,再支付利息就没有了。其中铅笔厂亏损30多万,服装店亏损40多万,化妆品店亏损80多万。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他通过郑某乙认识了王淑霞。王淑霞2012年以在淇县买地建厂、在焦作进纸、秦某某在贵州开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共借他18.75万。后来王淑霞还了2.9万,还欠他15.85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她通过郑某乙认识了王淑霞。2011年底,王淑霞以秦某某在贵州开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共借她19.5万。后来还了一部分,尚欠10.6万。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2年3月份,王淑霞以秦某某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钱,她通过她姐刘某乙借给王淑霞20万。同年6月份,王淑霞以秦某某在贵州的金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5万。同8月份,王淑霞以其在焦作的铅笔厂急需用钱向她借6万。后王淑霞打了一张借刘某乙30万的借条。

5.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他通过蔡某甲认识了王淑霞。王淑霞说鹤山区教场村的秦某某是她哥,有煤场,还在贵州开矿。2010年,王淑霞以秦某某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钱。他借给王淑霞25万,利息2分,2011年又借给王淑霞15万,利息2分,之后就是1万或2万的借给王淑霞,存了很多次,本金大概有50万。到2012年,王淑霞还不了钱,就换了两张共计62万的借条。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2年的时候,王淑霞以其所有的铅笔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了6万。借条显示借张某乙6万元,张某乙是她丈夫。后来王淑霞还了3万,还欠3万。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她通过刘某甲认识了王淑霞。2012年4月份至8月份,王淑霞以秦某某贩煤、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款,共计95.5万。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欠她89万。

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份,王淑霞以在焦作的铅笔厂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款20万,承诺8分的利息,王淑霞儿子蔡某丙是担保人。这笔钱没有还他。

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她借给王淑霞本金23200元,利息6800元。最后她又一次性把这3万元借给王淑霞了。

10.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他在王淑霞那里存了20万,其中本金12万,利息8万。2012年9月份,王淑霞还让以他的名义向郑某甲借了5万,钱是王淑霞拿走用了。

1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期间,王淑霞以其铅笔厂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共计62.26万。其中有10万元是蔡某乙给他打电话借钱,借钱的时候王淑霞和蔡某乙一起去的,借条是蔡某乙打的。有5万元是以蔡某甲的名义打的借条。借款时王淑霞以山城区的三个房产证及淇滨区森林半岛的购房合同作抵押,购房合同后来王淑霞要走了。后来王淑霞还了5万,还欠57.26万。

1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他和王淑霞于2010年结婚。王淑霞在外面借款的事情他不清楚。结婚前王淑霞在地王广场有个服装店,在中窑头有个铅笔厂,结婚后在小庄市场附近开了个化妆品店。

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他是鹤山区教场村村主任。他不认识王淑霞,也没有贩过煤,没有开过煤矿。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她在王淑霞的服装店打过工,服装店是2007年开始营业的,有20多平方,简单装修,成本8万元左右。

1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2年的时候,王淑霞陆续借过他52万,后来王淑霞还不了,他又替王淑霞还了鑫慧担保公司57万,王淑霞把森林半岛的房子顶给他了。房子是蔡某丙的名字。

1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他和蔡某乙是朋友。王淑霞以前开过一个天利日化店,资有30多万。他在那里当经理。

17.证人蔡某丁的证言。她和王淑霞是以前的同事。2007年的时候,王淑霞开了一个铅笔厂,就让她去铅笔厂上班。2011年12月22日,王淑霞向郑某甲借款2万元,她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之后她没问过钱还了没有。

18.照片一组。证明王淑霞所开的“男生女生”服装店现为彩妆美容店。王淑霞所开的德胜环保铅笔厂因中窑头村农村改造拆迁,现为废墟。王淑霞所开的天利日化店现为山城区朝阳社区卫生服务站。

19.借条一组及借款合同。载明王淑霞于2012年5月10日至10月5日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五张,金额共计18.7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6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共计19.5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刘某乙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2月25日至3月1日向郑某乙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62万元。于2012年5月9日向张某乙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7月13日至12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四张,金额共计95.5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王淑霞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以森林半岛21号楼10层西户房产作抵押,同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6月28日向李某乙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蔡某甲提供王淑霞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王淑霞向郑某甲出具借条十张,金额共计47.26万元。蔡某乙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10万元。蔡某甲向郑某甲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

20.转让协议。载明王淑霞出具的森林半岛21号楼10楼西户一套住房抵债与郑某甲。

21.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明蔡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成立鹤壁市长风路天利日化店。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于2011年3月23日批准成立。

2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蔡某乙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张某丁位于长风路中段158号楼的房屋用于日化品销售。

23.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丁系小庄村村民,长风路中段158号楼门面房归张某丁所有。

2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鹤壁市汤河街德胜环保铅笔厂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3日,经营者姓名为王淑霞。2012年2月8日变更为壁市山城区德胜环保铅笔厂,经营者姓名为蔡某乙。2012年7月16日注销登记。

25.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王淑霞银行存款明细。

26.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郑某甲辨认出王淑霞。秦某某未能辨认出王淑霞。

27.户籍证明。证明王淑霞出生于1965年1月14日。

28.抓获证明。证明王淑霞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0.0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淑霞辩解称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包含利息及已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淑霞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郑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蔡某甲、郑某甲。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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