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付志刚,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史蕊,女,198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付某某,男,2013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付伟,男。
被告杜兴国,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付志刚、史蕊、付某某诉被告杜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史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3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蕊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刚及原告付志刚、史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杜兴国驾驶豫GB5999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楼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志刚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相刮擦,造成付志刚、小刀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史蕊及其抱着的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刚、乘车人史蕊及付某某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93.79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3666.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院费票据18份,门诊收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发票1份100元,停车费收据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份,油票6份。3、史蕊在卢氏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4、史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史蕊在新乡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彩超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6、史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一张3栏,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7、付志刚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一张3栏,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8、付志刚、付某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付某某彩超检查报告1份。9、户口页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杜兴国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杜兴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判决的钱多了,我可以上诉。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兴国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该我出的我出,不该我出的我不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新乡经济开发区阳光社区卫生服务所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处方、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情况酌定为600元。院外购药票据无主治医师处方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7误工费、护理费的有关证明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杜兴国驾驶豫GB5999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楼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志刚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相刮擦,造成付志刚、小刀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史蕊及其抱着的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刚、乘车人史蕊及付某某无事故责任。豫GB59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付某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0元。原告史蕊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3元。2014年7月27日史蕊转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妊娠、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4433.80元。出院后先后多次复查花费医疗费578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史蕊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8.49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史蕊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5.5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史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史蕊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515.30元。原告史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2014年11月23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蕊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兴国与原告付志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志刚、小刀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史蕊及其抱着的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B59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杜兴国赔偿。原告付志刚的经济损失为:车损6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980元。原告史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34.09元(143元+4433.80元+578元+5508.49元+115.50元+140元+25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26天=8442.69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26日受伤至2014年11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126天;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7年÷2人×10%=4783.5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合计54978.83元。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杜兴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志刚各项损失980元。
二、限杜兴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史蕊各项损失54978.83元。
三、限杜兴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某损失80元。
四、驳回付志刚、史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杜兴国负担2100元,付志刚、史蕊、付某某负担592元。保全费800元,由杜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