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马培锋,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杨富山,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东平预制构件厂)、平顶山市湛河区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马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由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所属的原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0.69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息40%。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请求偿还该利息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此款贷出来后由村委会使用,并出具借据。村委会已还原告20万元,下余30万元为什么没有还不清楚。
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信用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与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息40%。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为东平预制构件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铁炉信用社向东平预制构件厂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向铁炉信用社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10.695‰,展期至2007年8月25日。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展期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每期(季)还款,到期不还,不再重新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展期到期后,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未履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
再查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信用社系市郊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市郊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铁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铁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向铁炉信用社申请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30万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东平预制构件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695‰加收4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平预制构件厂、平顶山市湛河区富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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