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安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劳初字第28号
原告赵安荣,男,1962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李慧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哲哲,,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安荣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和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哲哲、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安荣诉称,原告1979年10月入伍。原告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所在部队认定为三等甲级伤残。1992年转业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民政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残疾军人证,并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4年被告裁员时,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违法解除与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向职工说明相关经济补偿标准,并威胁、逼迫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下:一、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2004年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被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存在,所依据的法律也不适用原告本人。2003年11月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是2011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所以不适用原告本人。2011年生效的条例没有溯及力。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以欺诈威胁逼迫等手段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10月入伍。原告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所在部队认定为三等甲级伤残。1992年原告转业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民政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残疾军人证,并认定原告为工伤七级伤残。2004年,被告依照国家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政策,实施集约化经营,减员增效。按照由员工提出申请,被告单位审核批准,反馈审核意见,岗位移交,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补偿金,移交个人档案及相关手续的步骤进行减员。
200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当日,被告在员工主动提出与建行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审批表上签章,同意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签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131600元(税后实发126606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等为由,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录用新工人介绍信、革命伤残人员迁入报告表、残疾军人证,被告提供的集约化经营实施方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安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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