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泥河樊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吉某某、边某某、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吉某某、边某某、何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吉某某、王某甲、边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检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王某某基本情况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