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33号
原告尹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董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相识,2007年(农历)12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我俩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尹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由我母亲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做母亲应尽的责任。被告还常因琐事与我母亲吵架、生气,不尽任何赡养义务。2014年年初,我和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因被告擅自将银行卡上的钱转走一事儿,我们双方生气。被告回家带人到我家大闹并打了我妹妹。被告的上述行为让我伤透了心,直接导致我俩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1、我与原告尹某甲在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孩子尚小还需要我俩共同去抚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与原告尹某甲之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可通过相互沟通能够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二人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董某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初八被、原告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在卷为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董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加强沟通能够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董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