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上海纺总印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来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纺总印染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数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粗酚,款到发货,按实际结算,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预支付货款8227315.65元,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发送货物价值5827305.65元,之后被告就不再发货。按照实际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还剩余24000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40001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暂计为2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2014年9月3日核准更名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有限公司。2、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为新乡经济开发区杨屯村北,新乡县法院有管辖权。3、销售合同6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粗酚,款到发货,按实际结算,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单据,证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227315.65元,被告对2013年1月28日双方前往来余额10元,对之后收到的240万元承兑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超付货款2400010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针对此货款已发货没有事实依据,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发货。5、销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及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销售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划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发货、并给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往来明细帐,证明按照实际发货额结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下余货款2400010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位往来明细实际付款总数和供货总数无法确定。2012年12月7日以前双方核对未结的货款数额为1118530元,双方平帐1118520元,被告还欠原告10元。2013年1月11日、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张承兑汇票总额240万元,针对该240万元,被告发送2481120元货,吨数413.52吨,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2份发货过磅单据,证明我们已交付了248万元的货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15万元的单据没有被告方出具的手续,我们有异议。证据5、6货款的数字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以前,2013年1月28日1118520元,双方货物已交付过了,是被告按实际交易开的增值税发票余额10元。240万元承兑汇票我们收到,我们交付248万元的货物,我们按照原告要求给原告指定的厂家送的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被告所述不实,单据中有3张是2012年12月份的,这3张是240万元预付款之前都是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的货物,被告也认可了截止之前双方余额为10元的事实,而本案的240万元是在双方余额剩10元之后又发生的,针对该240万元被告未发货。2、被告提供的其他9份单据虽然时间是2013年,但是据了解被告和该单位之间还有其他供货关系,该批货物并没有转交给原告用于结算已付预付款项,且双方之前的每笔交易,被告在发货之后,被告均向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收到货物的确认。但针对该240万元,被告未发货也未开票,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中15万元的单据有异议,但其在答辩和质证意见中都承认其与原告平帐后还欠原告10元,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6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240万元承兑汇票,故对该证据也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其给菏泽瑞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的,故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粗酚,款到发货,按实际结算,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227315.65元。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以前原被告双方核对未结的货款数额为1118530元,双方平帐111852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张承兑汇票总额240万元。被告未供货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240万元货款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248万元的货物供给菏泽瑞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纺总印染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0001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