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斌与乔景涛、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熊斌,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乔景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斌诉被告乔景涛、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斌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熊斌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乔景涛的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乔景涛驾驶刘某所有的豫DUU8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河区开源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熊斌发生碰撞,造成熊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斌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05月05日出院。2014年4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景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人民财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景涛赔偿原告熊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景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被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DUU89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2014年3月18日,刘某以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公司处为豫DUU89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
2014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熊斌骑乘优狐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开源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湛南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乔景涛驾驶的豫DUU8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斌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4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景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斌支出施救费(停、拖车费)280元。
熊斌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髌骨纵行骨折。原告住院42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435.47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髌骨纵行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逐渐锻炼左膝关节屈伸功能;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熊斌出院后,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8月11日,原告熊斌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熊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斌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熊斌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熊斌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乔景涛赔偿原告:1、医疗费5435.47元;2、误工费:16567.2元;3、护理费334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420元;6、残疾赔偿金48501.56元(含熊泽欣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物损(停、拖车费)2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84505.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熊斌之子熊泽欣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物损票据(停、拖车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熊斌骑乘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乔景涛驾驶的豫DUU89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熊斌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景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景涛应对其侵权给原告熊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DUU89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乔景涛侵权对原告熊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DUU89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原告熊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435.47元;2、误工费:原告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对其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期限酌定为7个月,误工收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13065.5元;3、护理费:原告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根据其受伤情况,确需人员护理,在院酌定需护理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股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42天=33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5、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48501.56元(含熊泽欣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拖、停车费):280元;原告熊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0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斌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在豫DUU89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熊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0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04.23元。
二、驳回原告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乔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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