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诉被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马军峰,被告天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0.75元向被告购买1000万支啤酒瓶,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生效之日20日内到货,由被告负责运输。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提诉方(提起诉讼方)法院起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玉公司仅发货3863750支,天玉公司至今也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啤酒瓶3674600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标准交付3674600支啤酒瓶(总价为2755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后,被告即依约陆续向原告供货,在发货3863750支啤酒瓶后,原告于2012年2月通知被告要求产品下线停止发货,致使被告已生产出的3674600支啤酒瓶未能发出,并非是被告未履行义务,而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另外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原告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工业买卖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又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供货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四铃公司为需方、天玉公司为供方,双方在邢台市南和县签订编号为20111202《工业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产品为啤酒瓶,商标为四铃560ml绿瓶,数量为1000万支,单价为每支0.75元,总金额为750万元,注明本合同为一票制含税价格。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瓶重480g±10g,以瓶样加工产品,其他按国标GB4544-1996执行。第三条、运输方式:供方负责。第四条、合理损耗计算方式:合理损耗3%,其中供方主动承担1%,超出部分供方承担。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品),货到后十日内提出异议,超过期限后即视为产品合格。第六条、验收地点:需方仓库内。第七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麻袋包装,由需方负责保管包装物,供方收回。第八条、付款方式:供方预付100万元整,余款在合同终止日期前付清。第九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自合同生效起20日内到货。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需方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提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本合同正本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合同副本及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合同签订后,天玉公司依约生产并向四铃公司发送啤酒瓶3863750支,该批啤酒瓶价款已结清。合同约定的下余啤酒瓶被告天玉公司未再向原告四铃公司发货。后天玉公司认为:其与四铃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依约向四铃公司陆续发货,四铃公司也依约按所发数量结款;但四铃公司于2012年2月突然通知天玉公司,要求产品下线,停止发货。天玉公司至合同约定期限到期日已生产了7538350支啤酒瓶,向四铃公司发货3863750支,尚有3674600支已经生产但被告拒绝受领,该批货物价值2755950元。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天玉公司因保管该批货物共支出场地费28339元、保管费51000元,包装物损146984元。天玉公司以四铃公司单方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大量损失为由,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铃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982267元,可得利益损失123082.50元,共计3105355.50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560ml绿瓶每支的生产成本为0.5548元,从天玉公司运至四铃公司的运输成本为0.09055元,2012年每销售收入1元需承担增值税0.031元,故每支560ml绿瓶的销售利润为0.75-0.5548×(1+0.031)-0.09055=0.0875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玉公司已生产而未发货的3674600支啤酒瓶,应由四铃公司按合同价格0.75元/支赔偿天玉公司损失。《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天玉公司供货量为1000万支,但由于四铃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天玉公司实际只生产了7538350支,未生产的啤酒瓶2461650支,应由四铃公司按每支销售利润0.0875元赔偿天玉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15394.38元(2461650支×0.0875元/支=215394.38元),但天玉公司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23082.50元,予以支持。天玉公司主张的场地费、保管费、包装物损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铃公司应对给天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79032.50元(2755950元+123082.50元=2879032.5元)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79032.5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铃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被告天玉公司提供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四铃公司与被告天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天玉公司依合同约定生产了7538350支啤酒瓶,但仅给原告四铃公司发送3863750支啤酒瓶,下余啤酒瓶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四铃公司发送。原告四铃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天玉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啤酒瓶3674600支,该3674600支啤酒瓶价款(包含运费)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四铃公司给付。庭审查明,原、被告自签订本案所涉合同至今,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或自行协商解除、终止合同;另被告天玉公司在河北省法院提起诉讼中,亦未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河北省法院作出的判决亦未判决解除或终止本案所涉合同。故原、被告所签本案合同仍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四铃公司要求被告天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啤酒瓶3674600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玉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天玉公司辩称其已没有向原告四铃公司继续供货的义务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相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判定有四铃公司向被告天玉公司支付3674600支啤酒瓶的运费,庭审查明,天玉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也尚未发生该费用,故被告天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照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啤酒瓶3674600支。
案件受理费28848元,由被告邢台天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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