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嫌弃原告工资低,经常对原告冷若冰霜,久而久之,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对被告的家庭冷暴力无法忍受,无奈之下,于2011年年底搬到母亲处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三年有余。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和妹妹不能和睦相处,还纠集其弟弟等十几人将原告堵在家里,逼迫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让原告自愿放弃对北渡镇莲花盆6号房屋的权利,净身出户。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失望,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和婆婆、小姑子闹矛盾,惹事生非,使原本不和睦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没有好转的迹象。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使原告有家不想回,经常借酒消愁,逐渐染上了酗酒的毛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3年之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为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后,原告的工作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工资收入也较低。家庭琐事不管是否存在,都不应该成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原告称被告逼他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不属实。被告多年来因工作比较忙,休息时间不多,缺乏与原告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加之孩子年龄尚幼,被告不希望孩子重复原告的单亲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08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宋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是经过长时间的了解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积极沟通,共同努力,为年幼儿子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让孩子幸福、健康的成长。被告亦应积极主动地化解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隔阂,消除误会,为双方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综上,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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