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郉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深红色踏板式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南街村,进入该村村民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院院内的一辆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驾驶盗窃的一辆银白色单排座小货车行至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中,将该院内一千八百斤左右的小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36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汽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县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0元。
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郉某某与马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由被告人郉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9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深红色踏板式威铭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南街村,进入该村村民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院院内的一辆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驾驶盗窃的一辆银白色单排座小货车行至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中,将该院内一千八百斤左右的小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36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冉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汽车的电瓶盗走。经新乡县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80元。
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郉某某与马某某行至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由被告人郉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9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3、到案证明。
4、辨认笔录。
5、刑事判决书。
6、新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
内容: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大阳DY90-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是350元;2、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是280元;3、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是200元;4、小麦900kg,鉴定价格是1836元;5、骆驼牌蓄电池4块,鉴定价格是580元。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是每斤小麦以一元零六、七分的价格收的。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有两、三个年轻人来收购部问我收破摩托车不收,我说收,我问有手续没有,他们说破摩托车是我家的不想骑了没有手续,我以180块钱或200元的价格收的。那辆车是深红色的,有三成新,无牌照。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有两、三个年轻人,骑电动车带着三块汽车电瓶到我那里卖,是用袋子装着的。我是以三、四百块钱价格收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大哥赵国府今年36岁,俺哥原来做过厨师,他自2003年俺村调过地后,他把地卖了,我就没有见他回过家,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1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我以6000元卖给李某乙一辆单排微型车,那辆车是银灰色的有六、七成新,车牌照是豫G53163,是我买俺村冯某某的二手车。车有个行车证,后来丢了,车没审过,当时没有签协议。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停在我们家院里的街门口往北的铁棚里的威铭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了,当时只锁了把锁没有上大锁,当时俺家的铁门在里面插着的。我的电动车是2008年底以3200元的价格买的,黑枣红色,有七八成新。
1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放在俺屋里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不见了,当时电动车在俺屋里客厅东边窗户底下放的,没有上大锁,当时俺屋里的门也没有上锁,也没有街门。电动车是浅灰色的,是2010年农历七月初以24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有五六成新。
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我起床以后出来大门看见,昨天晚上停在俺卖菜门市部门口往东的路边停放的那辆单排座汽车不见了,当时汽车玻璃都锁着了,也没有防盗装置,现场也没有留下什么东西。汽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是豫G51363,有四、五成新,车是2011年夏天以6000元的价格买俺村卢某乙的二手车,后来又花4000元修了修。
1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五点十分左右,我起床以后走到俺院里看见俺街门底下的放的小麦不见了,街门虚掩着,当时俺街门底下靠东墙摆了五排小麦,被偷走三排有十七、八袋小麦,一千八百斤左右。价值大概是一千八百元。
1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出车回来后,把我的汽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往北不远处,等我清早起来去开车的时候,看见我的两辆货车上电瓶被盗了。电瓶是骆驼牌子的,有两组,一共四块,价值二千左右。
17、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7日凌晨我骑摩托车从俺村卫生室回来,把车停到街门底,车头朝西北停,车钥匙没拔,然后就回屋睡了,早上6点来钟,我去卫生室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街门大开。车是红色的大洋90型摩托车,车牌号是豫GE7634,1999年2月10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是4900,有六成新,车架号:293W1150503,发动机号:98256248。
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天稍冷的时候,夜里2点左右,我和冉某某步行道古北街一家,冉某某把我推到墙上,我跳过去把街门门插拉开,偷走一辆枣红色踏板电动车,车有六成新。当时车钥匙在上面插着,我骑出来冉某某直接往新乡东站电子游戏厅找到北站的赵某那里停了两夜,然后赵某骑摩托车带上我,我拉住冉某某,冉某某骑着偷来的电车,到北站把车卖了,卖了800块钱,赵某提了200元,剩下的我和冉某某平分了。
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冉某某步行到古三队戏台旁边一丁字路口一卖票的门口,偷走一辆单排座灰色汽车,有三、四成新,当时没有锁车门,我拉开车门,摸着方向盘冉某某在后面推着,推到丁字路旁边我抓开线头,打着火,俺俩去三王庄村,到大队十字往东不远,车熄火了,冉某某说这有卖面条的,有小麦,然后他从墙上跳过去开了门,从街门底下搬走十来袋小麦,我搬一袋,装好后我俩开车出了三王庄往北走了,当时天太晚了我俩在路边睡觉了,到天明后我俩往小店方向去了,在去的路上俺俩把前后牌照扒下来扔了,走到小店一收麦的地方,卖了1200元,俺俩平分了。之后俺俩把车上的电瓶,车斗,车门去下来卖到关堤一收破烂店,卖了有三、四十元钱,然后去买点凉菜啤酒吃了,接着俺三个人把车推到小店技术学院旁边一丁字路口。
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和冉某某步行从郉某某家出来到史屯村村东北的一路边盗取了二辆大车上的电瓶总共2组电瓶(四块)放到史庄村北边养殖场墙边用草盖着了,第二天俺俩和郉某某骑车到史庄先弄一块电瓶走了,卖到定国村转盘处,是冉某某找的地方,卖400多元,这钱没分都吃喝了,上网用了,第二天又去弄另一块电瓶了发现不见了。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郉某某在网吧上网,他和我说咱去弄一个东西吧,我说中呀,然后我俩步行从网吧出来当时夜里一点钟,俺步行顺着三王庄予石板厂前面的一条路进入三王庄村,在村里转,转到一农户家门口,看到院里有一辆摩托车,是一辆小90型红色的摩托车,有四成新,有牌照,我翻墙跳到院里,郉某某在门口望风,进院后我先打开街门,我把车从院里给它推出来,当时车上有钥匙插着呢,我俩把车推到一个路口(三王庄学校附近)我蹬着车俺俩就走了,俺俩交替骑,骑到郉某某家,停一夜,郉某某说让骑走去找冉某某,然后冉某某和郉某某俩人骑车卖到小庄收废品那了,卖了200多元钱。
2012年一天夜里2、3点钟,我和冉某某从网吧出来步行到古南街驾校附近一家没安街门的院子,我们走到屋门口,我一按屋门锁把手,门没锁,我俩进到屋里在客厅东边放一辆自行车式的有三、四成新的小鸟牌电动车,车上没有钥匙,然后我把车推出来,冉某某在后边拽住车尾(往屋里进的台阶太高了),我们把车偷走,冉某某带着我,蹬着电动车去郉某某家了,在郉某某家停有四、五天电瓶不管用了,冉某某和郉某某把电瓶卖了,我和郉某某把车架卖给了游街收破烂的,卖了100元钱我们上网把钱花了。
19、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半左右我和马某某步行到古固寨中街小学南边的一住户家,我负责在门口望风,马某某跳到住户家中把大门打开然后偷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有4、5成新,当时电动车上面插有钥匙,马某某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带我去新乡东站的一个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马某某和他以前在游戏厅时干活时候的老板到北站把电车卖掉。
2012年7、8月份一天夜里我跟马某某从网吧出来,步行到古固寨古三队路边,看见路边停一辆白色的单排汽车,马某某把车门拽开,把车里面线路拽开,我在后面推车,马某某在前面打火,把车发动着,然后俺俩个晚上3点左右开车到三王庄大街十字东20米一个住户家,马某某跳到住户家把大门打开,俺俩偷走12袋小麦,第二天早上去卫辉的路上有个收料厂把小麦卖了1100元钱,我当时分了600元钱,然后又开车去郉某某家半路车坏了,我们两个推到郉某某家,郉某某问这个车是谁的,马某某说是他哥的,车在郉某某家停两天,马某某把电瓶卸下来自己去卖了,第二天上午他们把车斗卸下来,郉某某借个脚蹬三轮车,他们两个把车斗拖到关堤卖掉,回来后买点菜跟啤酒到郉某某家吃饭。最后我们三个人把车推到新北线科技学院门口往南丁字路口然后我们走了。
2012年冬天上午9点钟马某某跟郉某某骑着红色90型摩托车来俺家找我,让我把这个摩托车卖掉,然后我跟他俩到俺村门口指了指地方,他们把车卖掉,中午他们买的菜在俺家吃的饭,吃过饭以后就步行走了。
2012年几月份记不清了,一天夜里我和马某某步行从郉某某家出来到史屯村东边的路边,见停有两辆货车,我俩盗取了货车上的两组四块电瓶,放到史屯村东北角地里一个坑里,用草盖住,然后我俩去郉某某家了,第二天我俩还有郉某某骑一辆二轮电车,拿一个编织袋到史屯坑里装三块电瓶,俺三个人一块到关堤新延路边一收破烂的卖了,至于卖多少钱我不记了,后来剩下一块电瓶我没去弄,不知道咋处理了。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马某某从猪场网吧里步行出来到小火车站附近一农户,那家没有街门,当时往屋里去的台阶比较高,马某某一压屋门锁把手,门开了,然后俺俩进到屋里,在客厅东边窗户跟前放着一辆自行车式的有三、四成新的电动车,车篓是白色的,没有车钥匙,车也没上锁,马某某把车推出来,下台阶的时候,我在后边拽住车尾慢慢下来,然后把车推出来,我俩替换班儿蹬着带着对方,到郉某某家停了几天,电瓶充不进电了,后来这辆车咋处理了,我想不起来了。
20、被告人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都冷了,后半夜我和马某某步行走到古固寨三王庄村一户人家,马某某趴到院门往里看了一下对我讲在外面看着人,马某某就跳到院里有三五分钟时间,马某某从里面把院门打开,推出来一辆红色90型摩托车,有五六成新,钥匙在车上了,我俩推出一段路,马某某就开车带我走到半路,我俩把摩托车牌号弄掉,扔到路边地里了,我二人就往我家了,早上我和马某某骑摩托车到小店找到冉某某,让他帮忙把车卖了,马某某就去上网玩了,我和冉某某到小店街里废品收购部里把车卖了200块钱。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冉某某、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郉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决被告人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