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段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曾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在判决后的半年多来,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家庭遭遇重大变故,父亲因病身故、母亲摔伤卧床、公公患脑梗住院。被告既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又要待奉生病的家人,把精力过多地放在家庭方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和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段某某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现原告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能够和好共同生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甚好,虽双方现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和好愿望强烈,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积极沟通,共同努力,为年幼儿子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让孩子幸福、健康的成长。被告亦应积极主动地化解与原告之间的隔阂,消除误会,为双方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综上,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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