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孙晓亮,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孙晓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亮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以保险人身份将豫DEK182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豫DEK182号小汽车行至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方营村6组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任某某女儿任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任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伤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孙晓亮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EK182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8月28日,原告孙晓亮驾驶豫DEK182号小汽车行驶至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方营村6组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员任某某之女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甲因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0375.97元,其中原告孙晓亮垫付10000元。出院后,任某甲于2013年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2元。2013年12月6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2013年12月11日经湖北省康复器具技术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任某甲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硅胶补缺垫。国产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硅胶补缺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次装配硅胶补缺垫的时间是十天。硅胶补缺垫的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因索赔无果,任某甲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孙晓亮为被告诉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497.97元、误工费58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残疾器具费5429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194.66元。其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由孙晓亮承担。庭审中,任某甲撤回了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9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任某甲与孙晓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孙晓亮赔偿任某甲各项损失115000元,扣除孙晓亮已赔付的10000元后,孙晓亮当庭赔付2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月1月27日,原告孙晓亮通过银行转账,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支付伤者任某甲赔偿款20000元。后原告孙晓亮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偿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3-2号民事裁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份、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2份、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晓亮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EK182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任某甲人身损害,且孙晓亮未举证证明在驾驶车辆中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该事故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三者任某甲的损失由原告孙晓亮予以赔偿115000元。本院对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及内容予以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孙晓亮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晓亮在事故发生后仅向第三者任某甲支付损失50000元。通过现有证据证明伤者任某甲的损失明显超过5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中孙晓亮应承担的剩余赔偿款6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本案第三者支付下余赔偿款,故该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伤者任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不在本案中予以核定,原告可待向伤者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再行向被告要求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晓亮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晓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00元,由原告孙晓亮负担1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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