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2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年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李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路刘岭立交桥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从现场将杨某某带回事故科,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仪器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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