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方星河湾小区4号楼西单元15楼西北户张某某的家中做保洁,在打扫张某某家主卧室床下时,发现床下一个小纸盒内有一枚钻戒,宋某某遂将该钻戒放入自带的塑料桶内带回自己家中。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发现钻戒丢失,遂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拿了钻戒,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又给宋某某的丈夫张某甲打电话声称要报警,后宋某某把钻戒交给张某甲归还张某某。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钻戒价值人民币捌仟陆佰伍拾元整(86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方星河湾小区4号楼西单元15楼西北户张某某的家中做保洁,在打扫张某某家主卧室床下时,发现床下一个小纸盒内有一枚戒指,被告人宋某某遂将该戒指放入自带的塑料桶内带回自己家中。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发现钻戒丢失,遂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拿了钻戒,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又给被告人宋某某的丈夫张某甲打电话声称要报警,后被告人宋某某把戒指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归还张某某。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钻戒价值人民币捌仟陆佰伍拾元整(8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日报案至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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