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军婷与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段军婷,女,196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乔,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军婷与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豫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原告段军婷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华豫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婷,被告华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乔、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军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D80869号车从平顶山市区回闹店镇。当原告到闹店准备下车时,由于司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将车辆停稳,导致原告下车时摔伤。原告到县、乡诊所治疗,当时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800余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刘某某在运政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伤情一直未见好转。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再次确诊为双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原告又花费医疗费4023.62元,并仍需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并未全面检查,未能真正诊断病情,该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2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豫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乘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D80869号车受的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时格。退一步讲,原告所谓的事故存在,那么事故车辆驾驶员不是被告所雇佣的,其从事驾驶工作不是被告指派或委托的,被告不认识司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谓的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也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该赔偿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若认为调解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话,该事故已经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所谓的事故车辆已经由被告出租给第三人海某某租赁经营,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乘座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承租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段军婷与刘某某在林某某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向段军婷赔礼道歉、一次性向段军婷赔偿看病费用现金800元、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协议同时载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时20分,闹店村民段军婷乘平顶山到周营的豫D80869号车在闹店下车时,车未停稳摔倒受伤,在县、乡医院看病,(花费)膏药等费用800余元。经双方协商,运政部门作工作,双方达成上述协议。据查,林某某为运政驻鹰城汽车站监督室的主任。2014年10月9日,运政驻鹰城汽车站监督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28日闹店村民段军婷乘座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豫D80869号客车从市区回家,在闹店下车时摔伤。2014年4月8日,段军婷投诉到交通运政服务电话96520要求调解处理。2014年4月9日,96520负责人交到鹰城汽车站监督室处理。接到96520指令后,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14年4月17日将双方约至鹰城汽车站监督室进行调解。段军婷方来人有其公公、儿子三人,车方有车主刘某某和一位朋友二人。经给双方做工作和段军婷提供医疗票据后,在双方同意调解的基础上,并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监督室拟写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后签字捺指印。段军婷当时把车方刘某某的赔偿款800元领走,并写有领条。原告段军婷对上述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调解协议中没写明“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该内容是被告事后加上的;当时调解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她是后来才复印的,复印件上没显示该内容。同时,该调解协议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被告华豫运输公司则表示,他们不认识刘某某,运政驻鹰城汽车站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双方当时调解的过程。
2014年5月14日,原告被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被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对此,原告表示,2014年3月28日,其坐周营的车到龙门口下车时,车开的太快,其正准备下车时车猛地往前一开,把她从副驾驶座后面的铁皮座上摔倒车底板上,当时只是发烧、发痛,想着没事,留了姓马的售票员电话便下车了。谁知回去休息几天,感觉越来越严重,她便到小诊所开点消炎药,后去闹店镇医院拍片,医院说是软组织损伤,没骨折。因与开车的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便投诉他们。后来在运政处的主持下调解了。调解协议达成后,其先后被宝丰县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确诊为半月板损伤。从达成调解协议到其在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4023.62元,其中2475.62元有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1300元有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郏县叶氏承尧堂骨伤科等的门诊收据为证,下余248元有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中心站的结算小票为证。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海某某就豫D80869号客车签订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海某某,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车辆月租金为750元。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海某某对所承租的车辆享有完全和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并按租赁用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同时,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乘座险(每座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庭审中,被告华豫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的主体不是必须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再查明,原告段军婷诉至我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华豫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4023.62元。由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涉及当事人不同,不能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华豫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4023.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据、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中心站的结算小票,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证明、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段军婷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4023.62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在运政处主持的调解中,关于原告乘坐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豫D80869号客车从市区回家,在闹店下车时摔伤一事,原告已与自称车主的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领取800元的赔偿款。在该调解协议原件中还约定“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原告段军婷提供的调解协议的复印件与被告华豫运输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的原件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调解协议原件的内容为准。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段军婷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23.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华豫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下属的客运公司已将该公司所有的豫D80869号客车出租给案外人海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华豫运输公司为直接侵权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段军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军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军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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