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甲与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卫某甲,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阴历9月29日生育儿子卫某乙,2010年阴历12月25日生育女儿卫某丙。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致使矛盾加深。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结婚后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架,我们也没有分居,那是原告出去打工了,我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只要能回心转意,我们还是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乙。2010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开始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卫某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燕某离婚,被告燕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甲与被告燕某婚前是经过一定的了解,并先后生育了婚生子卫某乙、婚生女卫某丙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开始尚可,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卫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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