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毛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停放的圣丹尼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46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张庄村,将被害人丁某某家院内车棚下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白兰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10元,白兰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3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他人步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后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停放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49元。
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将被害人翟某某家院内车棚下停放的雅马哈牌劲鹭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8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对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毛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停放的圣丹尼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46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张庄村,将被害人丁某某家院内车棚下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白兰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10元,白兰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3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他人步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后庄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停放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49元。
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将被害人翟某某家院内车棚下停放的雅马哈牌劲鹭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8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4.06.17”新乡县朗公庙镇毛庄村王某乙家被盗其电动自行车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
2、新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7张:证明“2014.11.05”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翟某某家被盗电动自行车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
3、新价证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雅迪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310元;白兰鸽牌骑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430元;雅马哈劲鹭(TDP82Z)骑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881元、圣丹尼牌(金茉莉)骑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246元、富士达牌(富锐)骑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349元、裕玛牌(中国梦)骑式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价格1052元。
4、新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
5、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证明二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均系坦白。
6、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案证明三份。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傍晚我和我丈夫王某丁在连伟饭店吃饭,听见旁边的几个女的在说买电车的事,因为价钱的问题,一直谈不下来,有一个女的说让我们要了,当时因为电车比较便宜,正好我想给孩子买辆电车,我丈夫就把电车买了,是一辆粉色骑式的电车,有八成新,花了420元。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想买一辆电动车,我答应帮她留意。大约半个月左右后庄村的刘某(姓王)来饭店买凉菜时问我要电车不要,我就给李某丁打电话让她和刘某商量价钱。到晚上八点多,李某丁跟着一男一女来了,一会儿刘某和一个男的也过来了,然后他们就去外面说了。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那天傍晚六点多,我去连伟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见连伟和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在外边站着,我得知他们是来买车的,买车的那个女的叫小攀,过一会儿我村的刘某骑一辆摩托车和一个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低个男的来饭店了。进屋后刘某就和小攀照头开始谈价钱了,后来他们都往外边了。
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17点多钟我儿媳下班把车停在院内,23点多钟去给电车充电时发现车被盗了。大门上的小门是开着的,电车钥匙也在电车上插。被盗的是一辆紫色圣丹尼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0月22日购买,价值1700元左右。
1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014年)九月中旬,俺家邻居正盖房,俺家无院墙,用石棉瓦挡着,外人很轻易就能进入。那天晚上我把大门从里边锁住,两辆电动车在院内车棚下放着,雅迪电动车还插着钥匙,那天晚上还下着雨,到十点多我丈夫回家,对我说家里的大门开着,然后发现院内的电动车丢了。丢的是一辆蓝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自行车,是2011年7、8月份1600元买的。另一辆红色白兰鸽骑式电动自行车,是2012年11、12月份找熟人1600元买的。
1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一天,那天下雨了,大约晚上六七点钟,我下班把电车放到门楼下充电。因为我妻子还没下班,我就没有锁街门,只是关住一扇门,等到晚上九点左右,我妻子下班,发现电车不见了。当时电动车钥匙在上面插着,是一辆红色富士达牌骑式电车。
1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年11月5日)晚上七点半我从外面回家,发现在我家车棚下面的电动车被盗了。大门没有锁,电动车没有锁,钥匙也没有拔,我爱人的工作服(心连心化肥厂的棉袄)也在电车上放着,钥匙是一大串钥匙,有家里的钥匙,都一块被盗走了。电动车是红色骑式雅马哈劲鹭牌,2012年6月6日花2750元购买的,型号是TDP828。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今年(2014年)10月20号左右晚上,刘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和王某甲到张庄以后,刘某去找目标了,我和王某甲在一起,停了一会刘某喊王某甲去偷车,我在胡同口等他们两个,一会刘某和王某甲一人骑一辆车过来了,我接过来一辆骑着直接回刘某家了。我骑的那辆浅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五六成新车上有钥匙,另外一辆没有钥匙。
一天傍晚,我和刘某、王某甲,我们三个从刘某家步行往前后庄去,到了以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寻找合适的目标,当时是我找见了合适的目标,王某甲去把电动自行车偷出来了,然后王某甲直接就把电动自行车骑走去刘某家了,我和刘某步行也去他家了。
2014年11月4、5号傍晚刘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小河村,我们转了一圈,在小河村的一个胡同口停下来,然后刘某往胡同里面去,让我在胡同口等,一会刘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刘某骑着摩托车,我们两个一块去李台村找海某了,到那以后把电动自行车给海某,海某给了刘某二百块钱。电动自行车红色骑式的,当时没有锁,车上带钥匙,钥匙是一大串钥匙在一块,车上还有两个水杯,有一件心连心化肥厂的工作服,电动自行车有六七成新。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夏天的时候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刘某骑摩托车带我去朗公庙毛庄转,刘某发现一家,他进到院里,我在门口,刘某把电车推出来了,然后我们两个人一起将电车弄到刘某家,之后刘某给了我三四十块钱,最后是刘某把电车卖了。
我们在朗公庙镇张庄村偷了两辆车,当天还下着雨,我记得当时在那家偷了两辆车。
一天傍晚下着小雨,我和刘某、李某甲从刘某家步行,到朗公庙后庄,我们三个人分开找目标了,之后我们又碰头儿在一起,刘某找见目标,让我去偷电车,我将车弄出来以后,我骑着电车他们两个步行回刘某家了。当时这辆车有钥匙。刘某回家以后给了我四十块钱,
我们在朗公庙镇后庄盗窃的电车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过车上有个雨衣,有钥匙。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