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2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赖货’(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杨庄镇机务段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富路牌200型白色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14300元。

2、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30元。

3、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焦店乡井营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4元。

4、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临颍县城区邢樱路和新城路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1元。

5、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30元。

6、2013年3月17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西地盗窃通信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363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于第六起犯罪事实自己当时在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赖货’(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杨庄镇机务段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富路牌200型白色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14300元。

2、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30元。

3、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焦店乡井营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4元。

4、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临颍县城区邢樱路和新城路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1元。

5、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30元。

6、2013年3月17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西地盗窃通信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3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联通襄城县分公司证明、鄢陵县分公司证明、临颍县分公司证明、平顶山联通安保部证明、襄城县刑侦大队证明、新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受案登记表三份、照片一组、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流窜多次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六起犯罪自己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明其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东

审 判 员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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