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杨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福,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杨康与被告周永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奇、被告周永福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康诉称,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在湛南路老城建学院门口处,被告周永福驾驶豫DT1843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救治。原告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1783.87元。该事故经湛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永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营养费76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赡养费合计126466.9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共计2367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永福辩称,本案事故确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但被告投保有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该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不合理、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仲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湛南路东段平顶山技师学院门口处,被告周永福驾驶豫DT184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康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6天,共花费医疗费22173.87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
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杨康(乙方)与平顶山市云鹰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至2015年。平顶山市云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杨康,月工资5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裁明:今有杨康,男,38岁,爱人杨英,34岁及两个女儿共同租住在沁园小区18#楼东平房二楼,自2011年6月至2014年至今。
原告杨康之父杨某某,今年67岁。母亲蔡金环,今年62岁。汝州小屯镇吴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杨某某与蔡金环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杨超,次子杨康,女儿杨艳晶。杨某某、孝金环系农业户口。杨康与妻子杨英育有两女,长女杨晓焕今年13岁,次女杨某甲今年8岁。
豫DT184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永福,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湛南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周永福垫付医疗费22173.87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3173.87元。
由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康为九级伤残。杨康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康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病历;3、周永福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三责险保险单一份;6、被告周永福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7、鉴定收费票据;8、鉴定意见书一份;9、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营业执照;10、交通费票据;11、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租房协议、原告户口复印件、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复印件、杨某甲、杨某乙就读证明、原告父母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永福提供的:1、医疗费票据一份、2、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福负全部责任,肇事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故被告周永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T184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杨康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76天=2280元;3、营养费:10元/天×76天=7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突发工资为5900元,故对其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核定为:31485元/年÷365天×152天=13111.56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本院核定为:29041元/年÷365天×7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2天×1人=26574.5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3+18)×20%÷3=11630.64元、14821.98元/年×(10+5)×20%÷2=22232.97元,共计33863.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77641.79元。
综上,原告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77641.79元,扣除被告周永福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后为177641.79元,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康赔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000元。下余54641.79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康赔付。周永福垫付的医疗费22173.87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3173.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永福。依照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周永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康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康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641.79元。
三、驳回原告杨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原告杨康负担1289元,被告被告周永福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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