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定与邓翼飞、宋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刘俊定,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邓翼飞,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宋三英,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刘俊定与被告邓翼飞、宋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翼飞、宋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定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邓翼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2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邓翼飞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息216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邓翼飞时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保证如到期不还,愿把湛河区西苑小区9#楼2单元2-4的房产(变卖后)归还刘俊定的所有借款”。近期,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邓翼飞所借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三英同样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翼飞、宋三英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邓翼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俊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俊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邓翼飞。2013年9月1日。(年息1万二千元整)。被告邓翼飞又并在借条下面书写保证。保证载明:本人保证如到期无法归还,愿把湛河区西苑小区9号楼2单元2-4的房产归还刘俊定的所有借款。注明(房屋各作各价)。保证人:邓翼飞。同日,原告刘俊定将50000元支付被告邓翼飞。
2014年2月24日,被告邓翼飞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俊定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年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00。借款人:邓翼飞。2014年2月24日。被告邓翼飞又在借条下面书写保证,保证内容同上。原告刘俊定将90000元支付被告邓翼飞。
借款期间,被告邓翼飞未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翼飞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邓翼飞与宋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资金,被告邓翼飞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邓翼飞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被告邓翼飞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刘俊定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据约定为月息2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翼飞与被告宋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三英应当与被告邓翼飞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翼飞、宋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邓翼飞、宋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定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邓翼飞、宋三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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