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芦同聚,男,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同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芦同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芦同聚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芦同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阳县佳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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