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丑与陈康康、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胡丑,女,汉族,1965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康康,男,汉族,1996年11月13日生。
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习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丑诉被告陈康康、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原告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委托鉴定,2015年1月12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康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涛、马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10分,被告陈康康驾驶无号牌铲车(柳工50型)在安虎线灵山寺东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胡兵兵驾驶的豫CER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等共7人)发生相撞,造成胡兵兵、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五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康康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拦截查获。宜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兵兵、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无责任。原告2014年5月1日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颈椎骨折;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26000元。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6415元、护理费6298元、残疾赔偿金38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0元,共计100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胡丑的司法认定书不科学,重新鉴定,2、原告诉求部分损失认为过高。
原告胡丑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10、复印费用10元。
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证、病例,证明住院天数46天,出院证未显示肩胛骨骨折,与前期病历及诊断证明有出入。陪护证明显示护理人数一人,原告计算是按两人计算。现有有效医疗费票据22420.95元,以票据为准。针对鉴定书:1、原告伤残不全面,因为鉴定上显示原告拒绝头部检查,因此有可能别的地方也构成伤残;2、检查面部疤痕长度与鉴定标准有出入,原告的是累计长度,鉴定标准上并没有说是累计,因此该项不构成十级伤残;3、右肩甲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与出院证上不符,出院证未显示;4、没有负重检查,且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肌力是五级,肌力并没有丧失,但最后结论一肢功能丧失42.1%,前后不一致,不能构成九级伤残。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7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垫付原告胡丑4541.6元。
原告胡丑对垫付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10分,陈康康驾驶无号牌铲车(柳工50型)在安虎线灵山寺东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胡兵兵驾驶的豫CER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等共7人)发生相撞,造成胡兵兵、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五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康康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拦截查获。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兵兵、胡丑、段远粉、李利国、高应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丑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颈椎骨折;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期间需陪护1人,先后花去医疗费25400.95元。2015年1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丑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胡丑4541.6元。
另查明,胡兵兵驾驶的豫CER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卫国。陈康康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康康系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陈康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康康系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陈康康应承担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45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日以120天为宜。原告胡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误工费7964.4元(2422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053.02元(24226元/年÷365天×46天×1人)、残疾赔偿金37304.7元(8478.34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86733.07元,该款由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4541.6元,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丑82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丑各项损失共计821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胡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双群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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