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帅路与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魏帅路,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书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素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帅路诉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帅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书政、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同村人魏某某介绍到被告公司干活,为被告维修大型钢结构厂房。2014年8月8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时从8米高的厂房上掉下摔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宜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书认为维修钢结构厂房并不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该钢构厂房是被告的生产车间,是与被告的生产业务息息相关的,没有生产车间,何谈生产业务。裁决书认为只有被告营业执照上界定的业务范围,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错误的;2、裁决书以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201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该案的原被告之间不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因该案中,被告是将维修大型钢构厂房的建筑工程业务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应适用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第一条仅适用于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因为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则不一定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国家为防止一些用人单位故意将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一些大型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造成劳动者受到伤害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法行为的发生而采取的禁止性措施。如果为此发生了职工伤害事故,必须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实质上就隐含了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也肯定了用工单位与自然人聘用职工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
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维修钢结构厂房工程是魏某某以11万元的报酬承揽的,魏某某承揽答辩人的该工程后,以日工资230元的标准雇佣了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已认可。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是在受雇于魏某某为魏某某干活时受伤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该条规定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理由是:(一)该规定仅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这一类常常存在将自身业务转包、分包情况的用人单位,而答辩人并不属这类企业。(二)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的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将自身的业务组成部分发包给魏某某,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以钢结构厂房是答辩人的生产车间,与答辩人的生产业务息息相关为由,就认为维修钢结构厂房也属于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看该行为本身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如果不属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该行为就不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答辩人的业务范围为:内外墙地砖、陶瓷产品及建材原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很显然,维修钢结构厂房根本不属于答辩人的业务范围。(三)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规定也只是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要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素。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也隐含了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对本案也不适用,因为该条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而本案并不存在转包情况,答辩人也不是将承包的业务转包,而是将不属自身业务范围的厂房维修工作交由他人承揽,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执意认为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其没有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错误地认为只要提供了劳动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是与魏某某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法规和法律关系理解错误,答辩人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及宜劳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在宜阳县龙翔建材公司劳动的事实。3、劳社部发(2005)12号的通知、《河南省工商管理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2009号的通知》,以上法律法规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仲裁申请和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我们答辩中只是认可原告受雇于魏隧昌,从事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的厂房维修工作,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范围,我们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内外墙地砖、陶瓷产品及建材原料生产销售,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一个企业不能抽象的以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作为本企业的所有业务。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帅路于2014年6月跟随同村人魏某某从事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工作,工种为焊工,上下班时间、工作量均由魏某某监督与记录,原告定期从魏某某处领取工资,工资按日计算。2014年8月18日上午,原告魏帅路在维修厂房时掉下摔伤。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魏帅路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经宜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魏帅路的仲裁请求。魏帅路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内外墙地砖、陶瓷产品及建材原料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内外墙地砖、陶瓷产品及建材原料生产销售,魏帅路所从事的厂房维修工作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魏帅路工作不接受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考勤与管理,而是受魏某某的监督,从魏某某手中领取报酬,魏帅路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把维修厂房承包给了自然人就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质上就隐含了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第四条的规定是就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帅路与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帅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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