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景发、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6月在宜阳县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崔某甲,2014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矛盾,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严重伤害了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性格偏激,暴力倾向严重,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和原告协商处理,容不得原告提出任何异议,稍不顺心就伤害原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为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手捂住原告的头部十余分钟,若不是惊醒孩子,可能原告的生命不保。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和悲伤之中,结婚至今和被告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女崔某甲、婚生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考虑到家庭的完整以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共同债务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其中原告提到分割的房屋,该房屋购买时是被告崔某某用所借4万元作首付的方式购买的,其余十万元是向银行贷款,每月支付1000元,10年还清。因若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无理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或一点偏激行为是正常现象,双方都有责任,为了保持家庭完整以及子女身心健康不受影响,原、被告均应反思改正自己的不足,才能和睦相处。
原告为支持诉求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原、被告两个孩子户口薄;3、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孩子的户口是真的。对录音有异议,那是原告起诉我时逼我说的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崔某甲,2014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乙。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平时也为家庭琐事偶尔吵嘴生气,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出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女崔某甲、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男女双方组建家庭后应互谅互让、互尊互爱、相互包容、相互适应,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虽平常时有争吵,但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起诉时幼子未满4个月,故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及能够健康成长,不准许二人离婚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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