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肖妙艺,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瑞,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肖妙艺诉被告马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妙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被告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至滨河路北关路口东道路时,被告马瑞无证驾驶的豫QNH525号小型轿车从侧后方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8501.5元,误工费12731.71元,护理费8400元,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32283.21元。事故发生后,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望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1、我撞到她我有责任,当时我把她送到医院,给她做全面检查,医生说没事,我也花了八百多元。她老公去了之后,前后六次让我给他们拿钱,一次要的比一次利害,我也被拘留了半个月;2、她在住院期间在菲英特超市逛街,是她跟医生说出院需要休息两个月,她现在身体是没有问题的;3、她是看我是驻马店的车,开的奥迪,就想讹我,医药费花了820元,她说花了八千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肖妙艺出示八份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病例一份;4、住院证;5、医疗费票据一份;6、出院证一份;7、陪护证明;8、劳动合同、工资表。
被告马瑞质证意见:1、住院病历有异议,过度治疗;2、医疗费票据有异议;3、出院证明需休息两个月有异议;4、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当时医院并没有说脑震荡和韧带损伤;5、劳动合同有异议;6、工资表有异议。
被告马瑞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未加盖财务印章也未提供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被告马瑞饮酒无证驾驶自购的豫QNH525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北关路口东道路,与同向在前行驶肖妙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肖妙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瑞等人用肇事车辆将肖妙艺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后让李明坤来顶替驾驶员。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送原告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皮肤擦伤;3、脑震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8501.5元,陪护二人。
另查明,原告肖妙艺2007年在宜阳县城关镇豫翔路化工厂家属院居住至今,豫QNH52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瑞,无保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以70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其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01.5元,误工费4295.5元(22398.03元÷365天×70天),护理费8471元(53天×29170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合计2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瑞赔偿原告肖妙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妙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马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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