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战峰,男,1979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宏强,男,1976年4月5日生。
原告李战峰诉被告王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峰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宏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战峰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宏强。2014年7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宏强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宏强给原告李战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
被告王宏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宏强的签名,被告王宏强应诉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宏强借原告李战峰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战峰和被告王宏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在原告的巴黎豪门婚纱店被告王宏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战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宏强。2014年7月4日”。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王宏强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强向原告李战峰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宏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宏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战峰要求被告王宏强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峰借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宏强承担,暂由原告李战峰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