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总经理。
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多次给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供玻璃球,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货款487390元,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对账函一份。后经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数次讨要,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货款487390元及依照货款487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2014年3月20日,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函;2014年4月8日,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货款48739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开始,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多次给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供应玻璃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货款487390元。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讨要未果,故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欠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487390元货款,有对账函回执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据此,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390元。关于利息,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依照货款487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货款487390元。
二、限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龙安玻陶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货款487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代审 判员 张金涛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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