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2号
原告程希朋,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党焕智,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7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保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2日。
原告程希朋诉被告赵保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焕智,被告赵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希朋诉称:原告系山东济南“嘉祥天华久久龙冰糕厂”在洛阳的代理商,经营该厂在洛阳地区的冷饮等产品的批发和销售。2014年春,被告在宜阳县张午镇的街上开设了冷饮批发部,被告便找到原告,提出要求经销山东济南的“嘉祥天华久久龙冰糕厂”产品,并要求借用原告的冰柜进行经营,保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原告同意后,便于3月初开车分两次将雪松牌和久久同心牌冰柜各一台送到了宜阳张午被告的店中。而被告在经营了一个多月后,便提出不想再继续经营原告经营的产品,当原告要冰柜时,被告说:“现在正是销售旺季,等销售结束后我们直接给你送到洛阳。”可是当销售结束,我们又去要冰柜时,被告开始进行推托,之后便以没有赚钱为借口耍赖拒绝归还。后虽经多方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蛮不讲理,致使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两台冰柜,理应在用完后予以归还,而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用原告的雪松牌和久久同心牌冰柜各一台。
被告赵保平辩称:2014年2月份,被告在张午做冷饮批发,被告找到原告的儿子,双方相互了解后,被告问原告儿子价格,他说给被告的价格是最低的。被告说其他代销都有展柜赠送,原告儿子说可以提供展柜,但有条件,条件是每年销售不低3万元,年销售3万元以上展柜归被告,销售不够展柜归还。后来原告给被告拉来两台冰柜,具体牌子不知道,根据被告一年的销售量,被告认为自己卖了将近5万元,应当得到这两台冰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两台冰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程希朋确实给赵保平送过两台冰柜,一台是“雪松牌”,一台是“久久同心牌”,因赵保平不干了,程希朋要求赵保平归还两台冰柜,赵保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冰柜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两台冰柜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归还的事实。
被告赵保平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出警记录属实,承认原告给我送过两台冰柜。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希朋在洛阳经营冷饮批发业务。2014年春,被告赵保平在宜阳县张午镇的街上开设了冷饮批发部,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经销原告代理的冷饮产品,原告提供两台冰柜由被告经营使用,2014年3月原告分两次将“雪松”牌和“久久同心”牌冰柜各一台送到了宜阳县张午镇被告经营的冷饮店中。被告在经营原告的产品一两个月后,便不再继续经营原告的产品,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程希朋为经营方便,将其所有的“雪松”牌和“久久同心”牌冰柜各一台交于被告赵保平使用,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卖够三万元产品,该两台冰柜归其所有,由于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按口头协议该两台冰柜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两台冰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冰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程希朋“雪松”牌和“久久同心”牌冰柜各一台。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运锁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