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11年10月份按照风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与被告苗某某性格不合。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份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经双方努力、仍无法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并由被告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2009年7月在外打工被告和原告相识,通过频繁接触和相互了解,双方产生爱慕之情,经过长达两年三个月真正建立起了感情,并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高高兴兴地开始共同生活。为了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09年7月相识到2011年10月举行婚礼,双方相互了解时间达两年多,感情加深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事实说明,被告和原告婚前已建立了感情,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诉状中所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等语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根本没有离婚的具体事实及理由。其实并非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2011年11月19号晚被告下楼时不慎头部严重摔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身体未能康复,不能正常劳动,家中生活困难,即欠下巨额债务,还要筹钱继续疗伤治病,在经济压力下,在生活处于困境中,在被告精神深感痛苦忧虑时,原告不履行扶助义务而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使被告感到悲伤,加重了病情。由于原告没有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难以和好的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不但是草率的,而且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真离婚被告要求:在农村娶妻成家实在不容易,结婚时父母花尽了多少年的积蓄并欠下债务,造成生活实际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按照习俗索要的三万元彩礼,并承担一部分被告继续治病的医疗费用。
原告曹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
2、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3、(2013)宜城民初字第30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
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苗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2、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洛阳荣康医院医生名片及购药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因摔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因是诱发神经分裂,需长期服药控制,每月药费需6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为治病负债78000元。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苗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谁都可以写,章那儿都可以刻,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医疗清单,不能证据被告实际花费多少。对证据3中苗秀云的证明有异议,系被告的姑姑,有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苗海民的证明有异议,与被告系亲家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苗海姣的证言也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系被告的叔叔,所以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开具人苗海姣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因摔伤住院治疗,但因没有医疗清单,无法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用;洛阳荣康医院医生名片及购药票据一张只能证明被告在洛阳荣康医院购买西药194.3元,无法证明被告患有诱发神经分裂症以及每月药费600元左右的实事。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苗秀云、苗海姣、苗海民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苗某某因治病向其借款78000元和送彩礼20000元的实事,本院不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11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9日被告苗某某因自己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住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后被告苗某某又于2012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说话欠流利。2012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分居生活且满两年。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一直没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并由被告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原、被告在法院调解撤诉后,仍然长时间未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偿还共同债务和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苗某某在婚后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扶助义务,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某某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曹某某先行垫付,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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