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长华与张银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29号
原告温长华,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银伟,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温长华诉被告张银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华、被告张银伟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张银伟在河北阜平县承包高速公路施工时,让原告购买打桩机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我们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8171.38元。而且我们和被告原来的合伙人张汉伟(被告之兄)三方共同约定,此款由被告一人予以偿还,到2012年1月止被告共分8次先后向原告偿还欠款55153元,下欠23018.38元,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3018.38元,并从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程款23018.38元属实,因被告在其他地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故一直无力偿还该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2009年8月6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张银伟欠原告温长华78171.38元工程款。另经过8次还款,现仍欠原告23018.38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在河北省阜平县承包有工程,让原告温长华购买打桩机为其干活。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被告干活。2009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171.38元。后被告张银伟共计归还原告工程款55153元,下欠原告温长华23018.38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3018.38元,并要求从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银伟欠原告温长华工程款23018.38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23018.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银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长华2301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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