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宋淑珍,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新会,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
被告刘艳玲,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
被告李建锋,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
被告王宝琴,女,汉族,1969年5月4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宋淑珍诉被告李新会、刘艳玲、李建锋、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珍诉称:被告李新会、刘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会经营建筑业,因资金困难,被告李新会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被告李建锋与被告王宝琴对2014年1月21日18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240万元借款,被告李新会拒付。现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偿还240万元的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锋与王宝琴对其中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李新会、刘艳玲、李建锋、王宝琴辩称:被告刘艳玲已于2013年7月2日在宜阳县农村信用社原十字街分理处,通过银行柜台存款形式支付原告60万元,尚欠原告180万元,原告起诉诉求金额24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新会、刘艳玲均系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所借资金均用于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产开发项目,并未用于个人生活及家庭支出,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李新会经营建筑业亦有表述,因此,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主题应为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申请将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新会担任法人代表的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涉及集资规模庞大,如涉及刑事案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
原告宋淑珍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李新会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新会与刘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其中被告李建锋与被告王宝琴对2014年1月21日18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户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新会与被告刘艳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新会、刘艳玲、李建锋、王宝琴对原告宋淑珍出示的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2012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已经还过了。对证据2,证明户籍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李新会、刘艳玲、李建锋、王宝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局查询的登记信息表一张,证明李新会、刘艳玲系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
2、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2日,刘艳玲通过农村信用社十字街分理处给宋淑珍还款60万元。
原告宋淑珍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新会于与被告刘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会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新会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新会与刘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李建锋与被告王宝琴系夫妻关系,并对被告李新会于和被告刘艳玲于2014年1月21日18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的实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是一张存款凭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二被告偿还了2012年1月5日的借款40万元和2012年1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的实事。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建锋和王宝琴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经济来往较多。被告李新会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1月22日又向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李新会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均有马利杰作担保;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李建锋与被告王宝琴作担保,被告李新会与刘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未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偿还240万元的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锋与王宝琴对其中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会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李新会、刘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有二人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会、刘艳玲偿还借款24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被告申请将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借条上并无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借款6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存款凭条,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锋和王宝琴自愿为其中1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对18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锋与王宝琴对其中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新会和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珍借款24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锋和王宝琴对其中1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会、刘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乐林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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