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徐苗知,女,汉族,1942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来,男,汉族,1946年9月12日生。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苗知诉被告杨小来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苗知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杨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7时40分,被告杨小来驾驶电动车沿宜阳县元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张午乡中龙村由南向北第四村口处公路时,与在道路东边路口处行走的行人原告徐苗知发生碰撞,造成徐苗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苗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苗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87142.7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来辩称:2014年5月16日早上,我骑电动车沿元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张午乡中龙村时与横穿马路的徐苗知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伤者用车送到宜阳县医院治疗。前后40多天,交医疗费2万2千多元,期间多次请求村委、亲朋调解,都因对方要求太过分没有结果。我今年69岁,身体不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了给徐苗知治疗,外债已借了2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当时是从西往东背着垃圾袋横穿马路,而不是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路边行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4)第0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护理证明;5、病历;6、出院证;7、交通费票据;8、辅助器具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
被告杨小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火车票及机打客运车票与住院时间、地点不一致情况;存在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手撕车票不显示乘车时间,起始地点;乘车人范伟丽、陈龙杰、孟丹、袁冲等人,未说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出租车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证明、外购药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不显示付款人姓名,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成人纸尿裤确系必须物品,对盖有发票专用章的4张购物小票计210元,本院予以采信。付款人王红军的外购药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小来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22张,共计21400元,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14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但无收条。
原告徐苗知的质证意见为:对预交款收据无异议,但没有给1500元生活费。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杨小来垫付原告徐苗知214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支付生活费1500元,因无收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40分,杨小来驾驶电动车沿宜阳县元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张午乡中龙村由南向北第四村口处公路时,与在道路东边路口处行走的行人徐苗知发生相撞,造成徐苗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苗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苗知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外血肿;3、右侧小脑血肿;4、头皮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住院46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7月1日,转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脑积水;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脑挫伤;5、脑梗死后遗症。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计花去医疗费35868.09元。2014年12月8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苗知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来支付原告214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来辩称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苗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5588.13元,营养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陪护床租赁费23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65天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8711.04元(29170元/年÷365天×(44天×2人+21天×1人)]、残疾赔偿金47461.9元(8475.34元/年×8年×70%)、鉴定费及检查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卫生用品21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27501.07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杨小来已支付的21400元后,剩余106101.07元由被告杨小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苗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卫生用品费、鉴定费共计106101.07元;
二、驳回原告徐苗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徐苗知承担810元,被告杨小来承担1210元。该款暂由原告徐苗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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