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东水与赵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闫东水,男,1953年7月26日生。
被告赵素霞,女,1970年12月3日生。
原告闫东水诉被告赵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东水诉称: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18日,债务人赵素霞陆续4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8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四张,并口头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开始总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所有利息9000元。
被告赵素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闫东水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
2、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
3、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
4、2012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
5、证人张某证言材料一份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
6、证人田某某证言材料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
7、锦屏镇水磨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素霞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赵素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素霞的弟弟赵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至今约3年了未见过赵素霞,一直下落不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有被告赵素霞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赵素霞分四次共借原告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开庭陈述,证人张某和田某某虽然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时均不在场,但他们所描述的被告借原告8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素霞的弟弟赵某某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赵素霞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闫东水和被告赵素霞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盖房子缺钱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借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15日借原告5000元、和2012年5月18日借原告40000元,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素霞以盖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闫东水借款85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闫东水要求被告赵素霞偿还借款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东水借款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素霞承担,原告闫东水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审 判 员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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