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与张国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安某,女,汉族,2008年7月21日生,系受害人宝某某女儿。
原告安晓东,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系受害人宝某某丈夫,也系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宝大宽,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
原告芦香,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辉,男,汉族,1983年2月8日生,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谷娜娜,女,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C座201-207室。
负责人李保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诉被告张国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谷娜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23时20分,被告张国辉无证驾驶豫C85G11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线65KM+9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受害人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受害人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辉弃车逃逸。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宝某某不承担责任。宝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住院抢救7天,期间需3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2345.10元,于2014年12月14日经抢救死亡。受害人宝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和死亡后,被告张国辉仅支付原告1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豫C85G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国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国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后,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弃车逃逸,致使受害人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670.76元,误工费469.07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15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8337.61元,扣除被告张国辉已经支付的1600元,再赔偿292337.6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国辉无证驾驶,严重违法。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张国辉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无证驾驶者本人。二、被告张国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证驾驶的违法性及危害性,仍违法无证驾驶,故被告张国辉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答辩人不应为被告张国辉的违法行为买单,不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约定条款等规定,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一种除外责任,故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二组:1、CT检查报告单;2、诊断证明;3、陪护证明;4、病历;5、住院费票据1张32065.1元;6、门诊收费票据1张280元;7、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8、死亡医学证明;9、火化证明;10、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11、户口注销证明;第三组:1、价格认证结论书;2、评估费票据100元;第四组:1、安晓东、宝大宽、芦香身份证及安某户口本复印件;2、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出具的宝某某家庭关系证明;3、原告安晓东与受害人宝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第五组: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及保全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无异议,但车损属于财产损失,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国辉提出已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20分,张国辉无证驾驶豫C85G11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线65KM+9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宝某某不承担责任。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天,期间需陪护3人,花去医疗费3234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辉支付原告方16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扣押豫C85G11号小型轿车。
另查明,豫C85G1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国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晓东,原告安晓东与受害人宝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育有一女安某。原告宝大宽、芦香系受害人宝某某父母。受害人宝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生。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四原告请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系原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国辉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不应垫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670.76元(29170元/年÷365天×7天×3人)、误工费464.6元(24226元/年÷365天×7天×3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安某)33766.3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电动车损失115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8333.14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国辉追偿的权利。不足部分138333.14元由被告张国辉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应再支付12233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120000元;
二、被告张国辉赔偿原告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122333.1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晓东、安某、宝大宽、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045元,由原告安晓东、宝大宽、芦香承担990元,被告张国辉承担5055元。该款暂由原告安晓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飞
审 判 员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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