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学晓、常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90号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常学晓,男,生于1956年2月12日,汉族。
被告常亚丽,女,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学晓、常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6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常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学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宜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亚丽、常学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常学晓在我行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常亚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年,2009年1月9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7.43‰。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讨要,被告常学晓还利息9068.48元(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肆仟三百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常学晓偿还借款本金4.57万元,利息51973元,本息合计97673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4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常亚丽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亚丽辩称:我只是一个担保人,钱没有花一分,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的担保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常学晓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贷款借据一份;2、询证函一份,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有常亚丽签名;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分,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11日”、“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4、常亚丽还款证明两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31日”、“2013年5月5日”。证据2、3、4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常亚丽有两次还款,被告常亚丽的担保期限没有过。
被告常亚丽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据上常亚丽的签名是我签的;署期为“2010年8月11日”的催款通知书的时间有伪造,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11日”,是原告将时间改成了“2010年”,有三个地方有改动,包括印章;两次还款都是常学晓将钱打给了我,我只是转手交给了信用社。因为当时信用社联系不上常学晓,我通过常学晓家人联系上他。
被告常学晓、常亚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同被告常学晓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常学晓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45‰,由被告常亚丽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学晓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常学晓在原告出具的《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常学晓依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亚丽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5000元,2013年5月5日偿还100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9日,被告常学晓偿还原告18000元。2、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10月31所偿还5000元中3300元为本金,2013年5月5日所偿还1000元为本金,剩余1700元为以上两笔还款中本金的利息,2014年9月9日所偿还180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457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7700元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常学晓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常学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显示被告常亚丽的担保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常亚丽主张权利,被告常亚丽虽于担保期后在原告出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催收通知书中没有关于被告常亚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也不应认定是被告常亚丽愿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被告常亚丽辩称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7.43‰,但在双方的借据中并没有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4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本金45700元计算利息,以及2014年9月1日后按本金27700元计算利息,均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学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700元及利息38689.62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66389.62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45‰计算27700元本金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常学晓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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