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与侯笑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洪,曾用名张红,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赵向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笑利,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
原告张洪诉被告侯笑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赵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诉称:张麦虎系被告的同乡,而且关系一直不错。去年10月因张麦虎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找到被告让被告想办法给他借点钱。由于原告以前和被告熟识,所以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借点钱帮一下忙。由于原告对张麦虎不了解、也不放心,所以不想借钱给他,但被告说:“没事,麦虎这人不错,你别怕,到时候他要真不能还了由我负责偿还,我给你担保,你怕啥?”于是,在被告的担保下,原告便于2014年10月20日给张麦虎出借了现金11万元,张麦虎打借条后,被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张借条上签了名。张麦虎借款时我们三方言明,借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内没有利率,如果超过一个月每月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张麦虎在借钱后第三天,由于家庭纠纷等原因自杀身亡。张麦虎死后,原告也曾和被告一起到张家进行过交涉,但张麦虎家属却一直拒绝代张麦虎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只能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起诉被告。请依法判令让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侯笑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张麦虎借原告现金11万元,担保人是侯笑利,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张洪曾用名“张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侯笑利介绍,原告张洪借给张麦虎现金110000元,张麦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张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张麦虎,担保人:侯笑利,2014.10.20”,被告侯笑利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不久,张麦虎死亡。现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侯笑利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即为0.467%。
本院认为:经被告侯笑利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张麦虎现金1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笑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止,因借据中未显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1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0.46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笑利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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