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许武曲,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樊村乡沙坡村。
法定代表人晋康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武曲诉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武曲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工种是井下瓦丝检测工,月工资3300元,原被告双方签有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只有单位存档。2014年10月26日7时3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诉人受伤住院。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多发跖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己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发生后,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下发了宜公交认字2014笫102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险条例等法规,认为这次事故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出院后原告就工伤认定赔偿伤残津贴等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也不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使该工伤待遇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宜阳县劳动仲裁委对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提交了原告的工作证、工作服等有关证据。在此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也不进行工伤认定。宜阳县劳动仲裁委依法受理了此案,但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年龄超过60岁),向原告下发了宜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指定在十五日内让原告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因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和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第21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与该条的其他规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满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这种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延长的。原告1954年4月9日生,法定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以前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以后已不存在和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告已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列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中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21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因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应存在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故原告已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并且已享受养老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已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有两点:一是具备劳动行为能力;二是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据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亦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而是一种广义的劳动,属其他法律而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已满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因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法庭亦应按劳务关系判处。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3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0日,宜阳县交警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时起10日内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认定书的作出时间长达44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只有原告之子单方报案,没有肇事车辆和人员,而且是原告被送到樊村镇卫生院后才报警,没有现场,无法证明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3)时间不对。根据被告的历史下井人员信息记录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为7点34分,下班后还要洗澡换衣,洗澡时间按30分钟,已经是8点多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樊村乡刘沟村桥南,离煤矿约4公里,骑三轮车大概需要10分钟时间,此时已经8点10分了。所以原告不可能在7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宜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案字第(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许武曲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许武曲上岗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许武曲工作种类为特种作业。同时证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被告单位地面工作人员签到册一份。该证据证明许武曲属被告单位职工,并属地面施工人员,同时证明被告单位的上班时间为晚22点至早上6点;第三组证据:被告单位给许武曲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该证据证明许武曲工作工种为通风员工,该月工资为3297元;第四组证据:被告单位给职工许武曲发放的银行储蓄工资卡一份。该证据证明单位每月给许武曲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等,最高时3700元左右,最低3200元左右;第五组证据:被告单位给许武曲发放的劳保用品工作服一套。该证据证明被告给许武曲发放有劳保用品,证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六组证据:被告单位职工证人证言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七组证据:原告孩子许帅利与被告领导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第八组证据:值班表一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该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赔偿数额较低,并不兑现承诺。因此原告才起诉到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第九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十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已经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的依据。
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承认和原告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4月9日以后因为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经不受劳动法调整的范围。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侵权人,仅有原告儿子的报案材料,因此,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超过法定时间。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即便是交通事故,也不应该按劳动争议处理。3、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予以支持。4、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对工资表无异议。6、录音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务关系。7、对于工作服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9事故认定书,因该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认证;对证据10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煤矿属合法经营;2、被告的历史下井人员信息登记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3日7点34分下井,不可能在7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3、2014年10月26日许帅利的报案材料,许帅利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没有在事故现场,只是道听途说,报警时其父已在樊村乡卫生院,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侵权人,只是单方报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4、2014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在10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原告人的陈述和单方报案材料,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5、2015年1月30日宜阳县樊村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井下人员信息登记,是23日的,与26日发生事故无关系,不予认可。报案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有效,法院应该支持。原告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有手续,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没有错误,办理了也无过错,即使有职工养老保险,也不影响办理农村养老保险。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供的井下人员信息上显示的是2014年10月23日,而事故是在2014年10月26日发生,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据3、4许武曲儿子许帅利的报案材料及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也作为证据出示,在此不再分析认证;证据5宜阳县樊村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许武曲办理了60岁农村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许武曲到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其进行考勤,并为许武曲发放有工作服,工资按月打到工资卡上。许武曲1954年4月9日生,办理的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014年12月29日许武曲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许武曲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销售、矿山物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9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9日后原告许武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与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首先从概念上来讲,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各类企业的劳动者离、退休以后,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予的物质帮助。养老保险待遇分为离休养老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是指通过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参保范围,达到规定年龄时领取养老保障待遇,以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强调的是自愿原则,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强调的是法律义务,由此可见《解释三》第七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只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其次,从制定时间上来讲,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而《解释三》是2010年7月12日通过,2010年9月13日起施行。所以,《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包括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综上,《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许武曲2014年4月9日后虽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情形,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许武曲与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武曲与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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