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51号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6日。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6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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