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龙博与许盛楠、刘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沈龙博,男,汉族,1993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系原告沈龙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盛楠,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栋楠,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系被告许盛楠哥哥。
被告刘园园,女,汉族,1990年11月17日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龙博诉被告许盛楠、刘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孙振国,被告许盛楠的委托代理人许栋楠,被告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40分,被告许盛楠逆向、超速、违规带人驾驶森地牌电动车(后乘刘园园)沿宜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解放路义煤集团门口前道路时,将原告沈龙博撞伤,造成沈龙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住院45天,前5天需陪护2人,余40天需陪护1人,花医疗费12842.84元,检查费、输血费2002.36元,共计14845.2元。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门诊治疗,病情变化时复诊。2014年9月3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龙博、许盛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盛楠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车损共计173040.4元的50%即8652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220.2元;被告刘园园负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盛楠辩称:1、由于对方高速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上行人状况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我方没有超速行驶;3、交警队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有失公允;4、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严重违法,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5、《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6、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驳回诉求或重新计算,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看其受伤,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愿意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被告刘园园答辩意见同被告许盛楠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病历;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14845.2元;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陪护证明1份;8、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9、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费票700元;12、复印费票据50元;13、车损鉴定委托书。
被告许盛楠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对病历有异议,病历记载其疼痛两小时才住院,而我事故发生后当即报了警;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刘园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盛楠一致。
经质证,本院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疼痛两小时住院,符合常理,能够与住院通知书相互印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两小时期间又发生其他伤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宜阳县交警大队车损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车损具体为多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盛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
原告沈龙博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也看过,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率高于其他证据的效率,不能被推翻。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龙博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
被告刘园园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40分,沈龙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解放路义煤集团门口前道路时,与相向的许盛楠驾驶森地牌电动车(后乘刘园园)发生相撞,造成沈龙博受伤住院,刘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9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龙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盛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园园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龙博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住院45天,前5天陪护2人,后40天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14827.2元。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门诊治疗,病情变化时复诊。2014年12月25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龙博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另查明,森地牌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刘园园。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按6:4划分。原告沈龙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共100天的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6136.4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3995.89元(29170元/年÷365天×50天×1人)、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62497.71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园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盛楠赔偿原告沈龙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62497.71元的40%即64999元;
二、被告许盛楠赔偿原告沈龙博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龙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沈龙博承担384元,被告许盛楠承担788元。该款暂由原告沈龙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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