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铁山与蔡中涛、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薛铁山,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发,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中涛,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永波,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
负责人张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件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铁山诉被告蔡中涛、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发、被告蔡中涛、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00分,原告薛铁山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宜阳县盐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盐高线29KM+600M处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蔡中涛驾驶的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薛铁山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蔡中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铁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内血肿;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四肢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了解,被告蔡中涛驾驶的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由于被告蔡中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原告薛铁山的医疗费93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85元、误工费12190.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488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78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应赔偿原告20815.81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蔡中涛和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依法赔偿;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蔡中涛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认可事故认定书。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我们公司的车,依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薛铁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蔡中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事故以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六组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第七组证据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情况;第八组证据陪护人员户口本复印件;第九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第十组证据复印费票据;第十一组证据诉前保全费票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时间有异议,事故过后三天才住院,我们对伤情的程度有异议,两人陪护有异议,住院14天,按照常理应该1人陪护,如果存在骨折情况才能2人陪护,出院证无异议,住院病历的日期有异议,事故发生是10月27日14时,入住时间是10月27日15点58分,从乡卫生院到县医院有40多公里中间还有交警处理事故的时间,我们对其有异议,对治疗期间的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需要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就无法印证,还需要用工合同或劳动合同,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蔡中涛、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薛铁山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诊断的伤情一致,且住院病历上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5:58分,即发生事故后就住院治疗。对于陪护人数,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为2人陪护,故对原告薛铁山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经核实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对原告薛铁山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工资标准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蔡中涛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一张,证明我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蔡中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0分,原告薛铁山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宜阳县盐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高线29KM+6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蔡中涛驾驶的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薛铁山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102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中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铁山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血肿;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93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中涛支付原告薛铁山4000元。
另查明,豫BQL13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蔡中涛是受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蔡中涛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薛铁山与被告蔡中涛之间应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蔡中涛是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蔡中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5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出院证上载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薛铁山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月平均工资为262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2385元、误工费9184元(2624元÷30天×105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188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铁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铁山117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30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蔡中涛已先行垫付原告薛铁山4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蔡中涛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除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铁山17799元;
二、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铁山10元;
三、驳回原告薛铁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薛铁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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