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5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8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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