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布站国,男,1971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中安,男,1967年1月2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布站国诉被告王中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布站国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布站国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布站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布站国承担。
代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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