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蔡晓利,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贾燕(实习),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鸿凯,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晓利诉被告张鸿凯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晓利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贾燕,被告张鸿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晓利诉称,其和被告张鸿凯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及长女张某乙。2014年9月9日,其与被告张鸿凯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长子及长女均由张鸿凯抚养。离婚后被告张鸿凯未尽到抚养义务,殴打长子张某甲,从2014年12月5日起,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希望能有个孩子一起生活。故请求变更抚养权,将长女张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户口薄。宜阳县盐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3、长子张某甲及长女张某乙照片。
被告张鸿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鸿凯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原告主张离婚时明确表示只要钱不愿意抚养孩子,离婚仅仅3个月又请求变更抚养权,故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鸿凯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原告蔡晓利、被告张鸿凯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4年9月9日,原告蔡晓利、被告张鸿凯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长子张某甲及长女张某乙均由张鸿凯抚养,蔡晓利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归张鸿凯所有,张鸿凯给付蔡晓利200000元(离婚后一个月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分5年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张某甲及张某乙均跟随被告张鸿凯生活,期间张鸿凯又处一女友。2014年12月5日,张某甲因带同学到家里玩与张鸿凯女友发生争执,张鸿凯在制止张某甲行为时被张某甲打了一拳,张鸿凯扇张某甲一巴掌,为此,张某甲离开张鸿凯到原告蔡晓利处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双方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当处理子女的抚养事宜,同时不论夫妻双方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子及婚生长女均由被告张鸿凯抚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晓利、被告张鸿凯离婚时长子张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已经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认知能力,但原、被告离婚时却没有和长子沟通擅自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加之张某甲正处于逆反成长期,对于父母的离婚事实不予认可,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张某甲与父亲张鸿凯的争执,最终导致张某甲离开被告张鸿凯的结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感情破裂离婚虽然系男女双方的自由,但父母所担负的责任不因离婚而免除,反而应更加重视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只有这样才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因父母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本案被告张鸿凯与原告蔡晓利离婚后需要给子女接受父母离婚事实的时间,同时还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帮助子女度过父母离婚的过渡期。原告蔡晓利在与被告张鸿凯离婚三个月即请求变更抚养权,且要求长子张某甲随被告张鸿凯生活,长女张某乙随自己生活,该请求一方面缺乏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且同时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本院认为暂维持现状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晓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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